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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农[2017]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畜牧兽医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畜牧兽医局,直辖垦区: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补贴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财政部、农业部制定了《动物防疫补贴管理办法》。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动物防疫补贴管理办法

财政和农业部

2017年4月28日

附件:

动物防疫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防疫补贴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条例》、《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蔡羽[2015]2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防疫等补贴是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于国家强制免疫补贴、强制扑杀补贴和重点动物疫病无害化处理补贴。

国家建立强制免疫和强制扑杀补助疾病的动态调整机制,农业部和财政部定期评估并适时调整。

第三条动物防疫补贴由财政部和农业部共同管理,按照“政策目标明确、分配方式科学、支出方向协调、效益导向”的原则分配和使用。

第二章资本支出范围

第四条动物防疫支出包括强制免疫补贴、强制扑杀补贴、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贴等。在完成动物防疫任务的前提下,各省可在此项专项支出范围内统筹使用动物防疫补贴。

第五条强制免疫补贴主要用于国家重点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免疫效果监测与评价、人员保护等相关防控措施,以及强制免疫规划的实施和防疫服务的购买。

允许按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实施强制免疫,逐步实现农户自主采购和财政直接补贴;对于目前不符合要求的农户,强制免疫疫苗将继续通过省级集中招标采购,强制免疫将以政府采购服务的形式实施。

第六条强制扑杀补贴主要用于预防、控制和消除国家重点动物疫病过程中强制扑杀动物的补贴。补贴对象是依法强制宰杀动物的农民。

第七条无害化处理补贴主要用于生猪养殖过程中死猪的无害化处理。根据“谁处理供应”的原则,补贴对象是承担无害化处理任务的实施者。

第八条动物防疫补贴不得用于修建建筑物、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其他与动物防疫无关的费用。

第三章资金的拨付和发放

第九条强制免疫补贴和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贴按照系数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系数主要包括相关品种的饲养量、年度工作任务(任务清单)或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等。

根据实际招标价格、需求数量和动物防疫工作的实际需要,各省应如实安排省级财政强制免疫补助资金,以保证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

第十条强制扑杀补贴资金根据畜禽扑杀的实际数量,按补贴标准结算,实行先扑杀补贴。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会同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畜禽规模和品种等因素细化补贴标准。

第十一条农业部根据国家动物防疫补贴政策确定的实施范围、畜牧业规模和各省的申请文件,提出年度资金分配建议,并配合财政部根据资金管理的需要,制定实施指导意见和细化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15日前,向农业部和财政部报送上一年3月1日至当年2月28日(29日)实施强制扑杀的情况,包括各级财政补贴的计算。

第十三条财政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和农业部的拨款建议,审核下达当年动物防疫补贴资金,并抄送农业部和地方专员办。资金拨付结果应当在预算文件发布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动物防疫等补贴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支付。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动物防疫补贴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各级兽医部门和财政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推进信息公开,公开政策内容、补贴对象、补贴标准和受益对象等信息,认真落实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和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补贴的预算执行管理,提高预算执行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预算执行的管理将作为一个重要因素与下一年的资金分配挂钩。动物防疫和其他补贴的结余,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核实补助资金支持对象的资格和条件,监督检查工作任务(任务清单)或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拨付和审核拨付资金提供依据。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和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补贴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并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地方专员办根据农业部和财政部确定的年度任务(任务清单)或区域绩效目标,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其他补助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根据财政部的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形成监督报告并上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动物防疫等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分配动物防疫等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动物防疫补贴的绩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于次年1月31日前提交项目实施总结,包括政策执行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监督管理情况、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拨付和审计工作中,违反规定拨付资金,向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或项目)拨付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标准拨付或使用资金等。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公务员法》和《行政监察法》。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关于印发《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滞留或者截留、谎报或者冒领、挪用、挤占动物防疫经费或者有其他行为的,依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农业部,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省级和省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专员办是指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财政监察专员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家畜口蹄疫防控资金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办农〔2001〕77号)、《财政农业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4〕5号), 《财政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农业生产和救灾中高致病性禽流感及牲畜口蹄疫补助资金使用问题的通知》(财办农〔2004〕2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办〔2006〕3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屠宰环节病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蔡健[2007]608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屠宰环节病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标准的通知》(蔡健[2011]599号)同时废止。

来源:荆州新闻

标题:关于印发《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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