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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第45条规定,建筑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区别如下:先确定原则: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销售服务完成期间或之后收到资金的日期;开票当天;采用预付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在收到预付款之日;如果合同中未确定付款日期,则为施工服务完成之日。上述规定部分考虑了接受基金的问题,以确保纳税人有足够的现金支付税款,但这些规定并不完全局限于纳税人必须接受基金。

未收到款项就不必预缴税款吗?

营改增后,如果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需要在建筑服务发生地提前缴纳增值税。关于预缴税款的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三条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跨县(市、 区)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方式提供建设服务。第十一条再次强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设服务的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上述规定表明,纳税人为提供跨县(市、区)建设服务而提前纳税的时间也与其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一致。

未收到款项就不必预缴税款吗?

但是,许多建筑企业面临的实际情况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即使合同中规定了付款时间,甲方也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有些建筑企业在开具发票或收到工程款之前,不开具发票,不在劳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也不在组织所在地申报纳税。

例如,在A县注册的胜利建筑公司在B县承接了一个建筑项目(这是一个老项目,计税简单)。根据合同,2016年8月31日,甲方应向胜利建设公司支付人民币103万元。但是,由于财务原因,甲方未付款。胜利建筑公司没有开具发票。报告期内,即2016年9月,胜利建设公司未在B县预缴税款,也未向a县国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由于胜利建设公司未能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预缴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一经查实,将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收取滞纳金。少付增值税的,除追缴外,还将处以少付额50%至5倍的罚款。

许多建筑企业出于经营风险的考虑,往往在收入确认和纳税申报中实现“收付”制,而不太重视税法的相关规定,这几乎已经成为行业的“显性”规则,在营改增的背景下会有更大的税收风险。

(作者:山东省济南顺信税务师事务所济南地税稽查局)

来源:荆州新闻

标题:未收到款项就不必预缴税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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