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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两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6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
也就是说,只享受“减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被正式排除在不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特定纳税人”序列之外,可以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
由于本规定刚刚出台,是以修改原发布文件(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条款的形式出现的,原发布文件是原发布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通知(试行)》(国税发[2008]30号)中的一个条款,因此,网上存在“小微企业不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误解。
如果不花时间看一下相关文件的来龙去脉,似乎很难理解第88号公告的规定。
相关文件条款的变更
最早的相关文件规定“特定纳税人”不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不适用于特殊行业、特殊类型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上述具体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后续相关文件条款列出“特定纳税人”。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第一条列举了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列的六类企业,第(一)项为“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含只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的企业)
这个从句包含两个意思。享受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是不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特定纳税人”;但是,只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列为“特定纳税人”,即只有这类企业才能适用核定的征收方式。
被批准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实际上享受了小企业和微利企业的优惠待遇
审计征收和验证征收是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两种方式。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9]69号)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微企业待遇,适用于有条件设立账户计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按照核定的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具备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条件之前,暂不适用于低利润的小企业减税,自然不能享受减半征税的优惠政策。
到2014年,随着支持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力度加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八条将“减税率、减半征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已批准征收的纳税人,即无论是批准征收还是审核征收,均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但是,由于上述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包括小型和微利企业,享受免税优惠收入的除外)不允许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对享受此项税收优惠的纳税人仍存在政策障碍。
本次发布的88号公告修订了此前发布的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与本次发布相关。事实上,很明显,享受小企业和低利润企业“减税率、减半征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也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规定。即小型微利企业不仅可以实行核定征收,还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结果,对小企业和低利润企业的“减税、减半征税”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与执行这一税收优惠政策有关的争议被彻底消除。
(作者: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来源:荆州新闻
标题:小微企业既可核定征税 也可享受减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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